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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事讼诉法考点:法条源于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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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谈到,法条是司法考试的命题所直接关注的,而法条是琐碎而繁多的,要独立地去理解和记忆法条是很难准确把握的,可能错误理解法条,可能是不能准确记忆,而这些都是司法考试的大忌。尤其是司法考试中对于诉讼法的命题,经常考查一些细节的规定,因此要求考生必须准确理解和记忆每一个司法考试中的重点法条。要达到这个要求,首先必须坚持体系的重要性,通过体系准确把握法条;其次要根据理论来理解记忆法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法条的规定都是有一定的理论基础的,都是来源于学术界对于诉讼法学理论的研究的,因此如果我们理解了法条背后的理论那对于我们理解和记忆法条的规定无疑是有极大帮助的。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条件,一共规定了四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条件,有一点不同。如何来准确理解和记忆这个规定呢?对此,首先,我们了解到我国在《民事诉讼法》立法当时直至现在,仍然存在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理论倾向,没有能够正确认识到程序的独立价值,所以实体和程序在错误的纠正程序中地位是不同的,实体错误(实体包括了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当然应当重审,而程序错误则不一定,无伤大雅的则“得过且过”了,所以只有在违反程序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违法乱纪的情况,才可以抗诉或申请再审。所以四项条件就是:证据不足(事实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问题);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实体正确;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而检察院抗诉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条件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多一项条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而根据实际情况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检察院是不可能有所谓的“新的证据”的。因此对于这几个法条,我们就可以准确高效地记住了,掌握到这个层次,足以应对司法考试中对此知识点的任何形式的命题。当然有些法条就并不是严格的理论推演的结果,而是惯例或多种因素权衡的结果,如有关期限的规定,为什么是六个月,而不是五个月;为什么这个是七日,那个是十日;诸如此类的规定,只是一种惯例,因此对于这样的规定,只能多次熟悉记在心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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