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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热点:民事诉讼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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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此时此刻,有人欢呼,有人犹豫,更多的人则是在期盼。欢呼者之所以欢呼,因为民事诉讼法从1991年全面修订、取代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后,除2007年中间针对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两部分进行“小型修补”外,迄今未曾作出大的修改。

  而如今,民事诉讼法被立法机关提上议事日程,其喜悦心情正如久旱逢甘霖,难以抑制。然而同时,也有人频频发出顾虑之声。其缘由在于,为民事诉讼法修改所做的理论准备是否充分?目前所见,民事诉讼法的专家建议稿以及对于修改的重点问题研究稍显薄弱。我则期盼民事诉讼法修改能够从容地收取最大、最佳、最实的效果。

  有鉴于民诉法修改一次实属不易,理想的期盼性定位是:保中修、争大修;小修要不得。为此,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起码应恪守以下这五根红线:

  红线之一:高高举起诉权保障的改革大旗。从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至今,民事诉讼法的修法理路主要就是构建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机制,本次民诉法修改应当沿用1991年修改民诉法时所持的指导理念,将当事人的诉权高高举起,以诉权保障为基本的修法路径。

  诉权应当受到司法的切实保障,最高司法机关不得任意作出司法解释限制当事人的诉权,主管的范围应当予以扩大,“有诉必理”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对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仅限于形式审查,而不得进行实质审查。本次修法对于起诉权的保障,要有一个切实的措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法院既不受理案件又不给当事人发出裁定,从而使当事人无法通过上诉寻求救济的现象。此外,对于诉权的保障,还要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体系,包括法律援助制度、公共律师代理制度、诉讼保险制度、诉讼救助制度等。

  红线之二:检察监督全面进入势不可挡。检察机关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专司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权力机关,而且它与法院一样,被宪法赋予了司法权能———只不过,其司法权能的具体表现乃是检察监督权。在本次民诉法修改中,对于检察监督的诉讼参与,应主要在两个层面作出规范和完善。第一个层面是基本原则,应修改现行民诉法关于该项基本原则的表述,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诉讼活动有权实施法律监督”。另一个层面是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法分则中的体现,主要表现在诉前监督、诉中监督、诉后监督以及执行监督等方面。要将这次司法改革的成果充分体现到民诉法的修改之中。

  红线之三:认真对待民事诉讼中的社会参与。社会参与权包括的范围较为广泛,我国立法所规定的支持起诉原则,以及在我国司法改革中出现的所谓评议团、人大代表听百案,还有西方国家所实行“法庭之友”等制度,均属此范围。但在种种社会参与权中,最为重要的、也是诉讼体制内的社会参与权,就是人民的陪审权。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所确立的就是人民的陪审权。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进行结构性调整。其基本思路乃是构建二元化的陪审制,具体是指:将单一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人民陪审团制度,另一种类型是专家陪审制度。本次民诉法修改能否修改陪审制度呢?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陪审制是一种诉讼制度,既然属于诉讼制度,民诉法就可以对它进行设计、建构和修改。

  红线之四:调解与审判应分道扬镳。调解应当与审判适当分离,调解应当确定在开庭审理之前;在开庭审理之后,当事人可以和解,但不能调解。这就使和解制度得到了独立的确认,从而与调解制度相并行。除非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调解的法官与审判的法官应当分离。

  实践证明,调审合一模式已经走到了死胡同,其弊端重重,最终导致的是双重否定:既否定了调解制度的本质,因为调解制度的本质在于自愿处置,而以判压调则取消了自愿原则;也否定了审判制度的本质,因为审判制度的本质在于公正,而在调解中所产生的偏见、偏颇,难以避免地会对公正审判产生影响。只有实行调审分离模式,才能消除调审合一模式中的积弊,使调解原则回归本原,保障审判制度恰当运行,同时也能将融化在调解中的和解制度解救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这样就形成了调解、和解与审判三足鼎立的制度格局。

  红线之五:执行权与审判权藕断丝连。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模式在不断发展变化,而非一成不变。此次修改民诉法应当围绕两个重点处理好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一是程序分离,也就是将执行程序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形式上与民事审判程序分离开来,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二是权力分离,也就是进一步在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上进行分化,执行机构仅仅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决权由审判机构行使,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审判组织从执行机构中分离出来,成立独立的“执行审判庭”。此外,此次民诉法修改也要为执行权从法院权力体系结构中分离出去,做好立法上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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