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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当事人不举证须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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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9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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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当事人不举证须承担不利后果

  ——司法案例以案释法:单位不参加仲裁庭审败诉 法院审理员工未到庭单位胜诉

  “您在劳动午报2017年7月19日刊登的《单位玩失踪,法院可缺席判决》那篇文章里,介绍了好几个案例,单位都因没参加庭审最后败诉。在我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审理时单位没去人,后来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我的请求事项。单位跟我签有劳动合同,这能证明我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胜诉本来是板上钉钉的事,可单位起诉后我因故未到庭,但跟法官电话沟通了情况,现在法院支持了公司的主张,判决他们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明有劳动合同作证,法院为何这么判决?是不是谁不出庭就判谁败诉啊?”近日,本报读者郑淑丽向记者询问。

  入职新公司做销售员 半年被辞退

  郑淑丽告诉记者,大学毕业后她一直做销售工作。2015年10月,她在网上看到南宇华信商贸公司招聘销售员的广告,了解其待遇优厚,她就把自己的简历发给公司。后经该公司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赵鑫才面试,她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入职该公司,成为华北区域的销售员。

  入职当月,公司与郑淑丽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底薪+销售提成,经半年考核完成业务指标后每月再另外发放交通补贴、电话补助和饭补。

  郑淑丽负责销售的产品,是公司刚签约做全国总代理的一种饮料。她把此产品介绍给以前认识的一位商超大客户,当她与赵鑫才副总经理一起到客户单位签订购销合同时,她看到这位副总经理从包里拿出公章。此后又有两笔大单需要现场签订合作协议,每次都是赵鑫才随身携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6年3月底,赵鑫才副总经理找到郑淑丽,说他与朋友开了一家公司打算离开现在的单位,目前公司的骨干销售员都愿意跟他走,他希望郑淑丽也一起去。

  郑淑丽心里盘算:新公司起步阶段肯定很难,没有雄厚的实力,创业初期员工的工资很难保障。南宇华信商贸公司虽然不是特别大的企业,但它有几个全国总代理的产品,收入还是很稳定的。再说自己的待遇又不低,没必要跳槽。

  于是,郑淑丽婉拒了赵鑫才的邀请。对方显得不太高兴,但也没说什么就走了。

  不久,赵鑫才离职,还带走了公司所有销售主力,郑淑丽成了在职销售人员中业绩最高的。她以为公司一定会重用自己,但没想到,2016年4月30日公司将其辞退。私下一打听,原来公司领导认为她是赵鑫才招聘来的,她之所以没跟着一起去新公司,肯定是留下来做卧底的,现任领导自然不会用她。听了这番话,郑淑丽哭笑不得:“我原本想留下来好好工作,现在倒好,里外不是人。”

  被辞退后她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方拒绝,称她是赵鑫才招聘的,与南宇华信商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无奈,郑淑丽只得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南宇华信商贸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单位未参加仲裁庭审

  员工获支持

  仲裁委受理郑淑丽的仲裁申请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应诉通知书》,因无人接收被退回。随后,仲裁委又在一份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公告,通知南宇华信商贸公司领取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并按时参加仲裁庭审,但公司一直没露面。

  开庭时间到了,南宇华信商贸公司既未派人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等了半个小时,单位始终没人到庭。

  仲裁员介绍,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天即视为送达。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6条“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的规定,仲裁员对此案进行缺席审理。

  审理中,郑淑丽对自己如何入职、被辞退、发生劳动争议等情况作了陈述,并提交劳动合同、销售部业务员考勤表照片打印件、员工签到表照片打印件、工资单照片打印件、销售合同照片打印件等作为证据,来证明自己与南宇华信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员询问为何除劳动合同以外的证据都是照片打印件,郑淑丽说那些原件都是由公司保存的,她拿不出来,只好在离职前用手机拍照后打印出来提交为证据。

  接着,仲裁员向郑淑丽详细了解了事情经过,庭审调查后宣布闭庭。不久,仲裁委裁决:郑淑丽与南宇华信商贸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员工未到庭

  单位胜诉

  南宇华信商贸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表示不服,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开庭时,原告席上坐着公司代理人马冉苒,而被告席上空无一人。法院联系郑淑丽,她说知道开庭时间,但新单位派她到南方出差签订业务合同,要不按时去就等于丢了饭碗,她只好选择放弃出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经法官询问,郑淑丽表示她向仲裁委提交的证据中,仅劳动合同为原件,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并且现在所有证据均无法确认能否找到并向法院提供。

  法官宣布:被告郑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单位称,仲裁委的裁决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事实和理由如下:其一,郑淑丽主张2015年11月1日由我公司副总经理赵鑫才招聘入职并安排工作,与事实不符。赵鑫才并非我公司负责销售业务的副总经理,而是我公司产品销售代理人,我们只向他支付相关产品的销售费用而不支付工资,所以公司与他只是代理关系。对于郑淑丽,我公司从未招聘录用过她,也没给她安排工作,更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所以与她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我们所知,郑淑丽由赵鑫才为其安排工作,并接受其管理,因而他们之间才具有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其二,对郑淑丽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否认其证明目的。她没有提供任何原始证据来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仅依据她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就进行裁决,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马冉苒说:“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与郑淑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淑丽承担。”

  法官对该案进行调查,询问为何赵鑫才会随身携带南宇华信商贸公司的公章。单位称是因工作特殊需求,比如经常去客户处签合同,所以他要携带公司公章。

  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淑丽于2016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南宇华信商贸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于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其后仲裁委裁决支持郑淑丽仲裁请求。对此,郑淑丽认可仲裁裁决,单位不认可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到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公司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近日,法院作出判决:南宇华信商贸公司与郑淑丽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淑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分析:

  当事人不举证要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支持了公司的主张,他们起诉的,案件受理费却让我出,虽然只有10元钱吧,可我太冤了。”拿着判决书,郑淑丽一个劲儿喊冤。

  其实,郑淑丽一点也不冤,可以说,这样的结果是她自己造成的。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南宇华信商贸公司到法院起诉后,郑淑丽作为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法院会依法视为她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其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上是相关法律法规对如何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在实践中,还有很多证据可以用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如业务员经手的有业务员签字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的合同,有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办理的一些事物,如为单位办理集团电话业务时,具有劳动者的签字又有单位公章的协议书,劳动者的名片等等。

  在本案中,郑淑丽既未到庭参加审理,又没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更未提交能证明她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相关证据,所以,她要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对于她提出的与公司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至于案件受理费,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所以,法院判决败诉的郑淑丽来支付南宇华信商贸公司到法院诉讼而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尽管郑淑丽败诉了,但她仍有机会维权。《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如果郑淑丽对该判决不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超过15日而未上诉的,判决发生效力,她不能再上诉,也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不过,超过上诉期,郑淑丽还可通过申诉程序维权。

  对于郑淑丽“是不是谁不出庭就判谁败诉”的疑问,记者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输赢,其关键是证据。既要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还要按时向仲裁委或者法院予以提交,否则再有理,也可能因无故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而败诉,最终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本文劳动争议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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