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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级会计师职称经济法重点:民事行为的效力

 

  2017年度全国中高级会计资格考试于2017年9月9日至10日举行。为指导广大考生复习应考,出国留学网为大家提供“2017年中级会计师职称经济法重点:民事行为的效力”供广大考生参考,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更多资讯请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2017年中级会计师职称经济法重点:民事行为的效力

  【解释1】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解释2】由于2015年教材的论述并不完整,为了帮助考生更准确地理解相关考点,本课程结合教材第五章内容,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和修正,希望考生理解。

  1.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解释】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

  【例题·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 )。(2013年)

  A.甲商场与某电视生产企业签订购买一批彩电的合同

  B.乙捡到一台电脑

  C.丙放弃一项债权

  D.丁完成一项发明创造

  【答案】AC2015年最新双网校注会注税初级中级会计等各种课件,联系球球1154798154.。

  【解析】(1)选项AC: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其中签订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债务的免除属于单方法律行为;(2)选项BD:属于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无关)。

  2.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解释1】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解释2】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解释3】恶意串通,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合同。

  3.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

  (3)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4)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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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中会《经济法》考点:民事行为的效力

 

  下面是由出国留学网小编为您整理的2017中会《经济法》考点:民事行为的效力,希望对您有所有帮助。

  【解释1】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解释2】由于2015年教材的论述并不完整,为了帮助考生更准确地理解相关考点,本课程结合教材第五章内容,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和修正,希望考生理解。

  1.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解释】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

  【例题·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 )。(2013年)

  A.甲商场与某电视生产企业签订购买一批彩电的合同

  B.乙捡到一台电脑

  C.丙放弃一项债权

  D.丁完成一项发明创造

  【答案】AC2015年最新双网校注会注税初级中级会计等各种课件,联系球球1154798154.。

  【解析】(1)选项AC: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其中签订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债务的免除属于单方法律行为;(2)选项BD:属于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无关)。

  2.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解释1】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解释2】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解释3】恶意串通,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合同。

  3.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

  (3)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4)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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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考点:民事行为的效力

 

  本文“2017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考点:民事行为的效力”由出国留学网中级会计职称栏目整理,希望对考生有所帮助。

  民事行为的效力

  【解释1】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解释2】本书结合教材第五章内容,对相关考点进行了补充和修正。

  1.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解释】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

  2.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解释1】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解释2】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解释3】恶意串通,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合同。

  3.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

  (3)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4)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4.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1)该合同在被撤销之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

  (2)该合同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主动干预。

  【解释】(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撤销权。

  (3)撤销权人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也可以申请撤销,还可以决定不变更、不撤销。

  (4)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此时,该合同应按有效合同去履行。

  (5)该合同被撤销后,视同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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