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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解释《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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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解释《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复函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你厅《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建市函[2017]188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建市[2008]48号)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经发包方同意,应当予以认可。企业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的,应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201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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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解释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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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你厅《关于<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解释的请示》(建市函[2017]188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建市[2008]48号)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经发包方同意,应当予以认可。企业未在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的,应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2017年8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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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修订已执行10年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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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修订已执行10年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注册建造师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已执行10年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进行了修订。近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修订后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规定共有7章49条。根据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的建造师,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在“注册”章节中,规定明确,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申请初始注册时,建造师要具备“受聘且只受聘于一个单位”等条件。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工程建设单位的人员,通过聘用单位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也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主管部门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规定同时明确,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申请人有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及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等10条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注册建造师有聘用单位破产、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等7种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在“执业”章节中,规定明确,注册建造师要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师兼任。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

  在“法律责任”章节中,规定明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作为不良记录计入诚信档案。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注册建造师,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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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新规:所有项目需要建造师执业

 

  出国留学网为你带来[注册建造师管理新规:所有项目需要建造师执业], 《注册建造师管理新规征求意见稿》要求所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负责都必须为注册建造师。注册建造师的需求量将进一步增加。

注册建造师管理新规:所有项目需要建造师执业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注册建造师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已执行10年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进行了修订。近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修订后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规定共有7章49条。根据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的建造师,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在“注册”章节中,规定明确,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申请初始注册时,建造师要具备“受聘且只受聘于一个单位”等条件。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工程建设单位的人员,通过聘用单位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也可以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主管部门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

  规定同时明确,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申请人有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及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等10条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注册建造师有聘用单位破产、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等7种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在“执业”章节中,规定明确,注册建造师要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师兼任。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

  在“法律责任”章节中,规定明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作为不良记录计入诚信档案。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注册建造师,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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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修订建造师法规意见函哪些变化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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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7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修订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函。

  该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征求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于2017年8月25日反馈到住建部。

  2017修订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函

  原《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住建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新旧变化对比

  与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相比,征求意见函作了如下调整:

  第三条:没有建造师注册证书不得担任工程负责人,去除“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执业印章”退出历史舞台。

  1、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条、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证书有效期延长至5年,推行电子证书

  2、注册证书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不足5年的,以聘用合同截止日为有效期截止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3、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

  4、首次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注册。

  第十三条:变更执业单位,重新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5、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到新聘用单位,证书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

  6、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师兼任。

  第二十一条:二级建造师或将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

  7、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住建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新旧变化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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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7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修订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函。与原《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相比,详情如下:

724住建部征求意见函
官方公告
原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官方公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变化:
1、去除了“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执业印章”退出历史舞台。
2、所有的建设工程项目,都需要由取得建造师证书的人员担任,小型项目也不例外。
第十条 注册证书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不足5年的,以聘用合同截止日为有效期截止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住建部修订建造师法规征求意见:二级建造师或将全国范围内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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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7月2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修订《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函》。与原《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相比,征求意见函作了如下调整:

  第三条:没有建造师注册证书不得担任工程负责人,去除“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执业印章”退出历史舞台。

  1、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条、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证书有效期延长至5年,推行电子证书

  2、注册证书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不足5年的,以聘用合同截止日为有效期截止日。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3、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

  4、首次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注册。

  第十三条:变更执业单位,重新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5、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证书注销手续,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到新聘用单位,证书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明确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承接项目规模

  6、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师兼任。

  第二十一条:二级建造师或将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

  7、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第二十四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

  8、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的;

住建部修订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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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建办市函[2017]512号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注册建造师管理,我部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印送你们,请研究提出意见,于2017年8月25日前函告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联系电话:010-58933327

  传  真:010-58934163

  地  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邮编:100835)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7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意见稿)变化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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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就已执行10年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与原《规定》相比,内容有较大变化。值得提醒大家的是,目前仅为意见稿,暂时还没有最终确定!


  解读汇总:

  官方全文:住房城乡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八大变化: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主要有这八大变化(意见稿)

  新旧对比:住房城乡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新旧变化对比


  重点关注:

  1、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2、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

  3、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

  4、首次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注册。

  5、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证书注销手续,证书有效期重新计算。

  6、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

  7、二级建造师可以全国执业


  突出地方:

  1、一级建造师全部由住建部进行审批,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提出初审意见。

  2、“执业”章节内容大幅度改动,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管理。

  3、新设“继续教育”章节,统筹管理全国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4、注册证书有效期由3年改为5年,推行电子证书,删除了执业印章相关内容。


  该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征求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于2017年8月25日反馈到住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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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新旧变化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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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发布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将于2007年3月1日施行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后面简称2007版)进行了修订。现将意见稿内容与2007年版本的进行对比,主要变化内容如下:

重点关注:

1、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2、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

3、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

4、首次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注册。

5、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证书注销手续,证书有效期重新计算。

6、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

7、二级建造师可以全国执业

内容详细变化:

1、建造师需求变化

2017版征求意见稿

2007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