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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企业破产法考点

 

  考友们知道2015年CPA经济法中破产法有哪些重要考点吗?详情请看本文“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企业破产法考点”由出国留学网注册会计师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

  2015年注册会计师第八章企业破产法的重要提醒

  【提示1】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或者资产超过负债为由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其异议不能成立。

  【提示2】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2014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而非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提示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2007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5】对于破产企业对外出租不动产的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除存在严重影响破产财产的变价与价值、且无法分别处分等特殊情况外,管理人不得违背合同约定任意解除合同;在变价破产财产时,房屋可以带租约出售,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2013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6】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提示7】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提示8】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提示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提示1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提示11】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提示12】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13】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

【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证券法考点讲解

 

  在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中关于证券法的考点,你都掌握了吗?查看本文“【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证券法考点讲解”由出国留学网注册会计师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

  【提示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提示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的义务,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的除外。

  【提示3】如有证据证明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在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的同时,应当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013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提示5】可以考虑“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1)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2)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3)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

  【提示6】任何下列情形,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认定:(1)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2)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3)任职时间短、不了解情况;(4)相信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5)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2013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7】虚假陈述实施日的确定:(1)对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等积极的虚假陈述行为,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虚假陈述文件的日期,即可确定为虚假陈述实施日;(2)对于隐瞒和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则应以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2013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8】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的确定:(1)监管机关有关立案稽查的消息,可以作为揭露日的标志;(2)媒体的揭露行为是否可以作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可与相关股票是否停牌挂钩,如果媒体的揭露行为引起该股票价格急剧波动导致其停牌的,则可以认定为揭露日。(2013年案例分析题)

  【提示9】所谓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1)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2)按前项规定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

2015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公司法》《证券法》相关条款

 

  本文“2015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公司法》《证券法》相关条款”由出国留学网注册会计师考试网整理而出,关于CPA经济法中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哪些相关条款,你知道吗?详情请看下文:

  2015注会经济法《公司法》和《证券法》相关条款的适用

  【提示16】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以下事项计算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1)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条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2)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股东大会的临时提案权(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5)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属于上市公司的重大事件。

  (6)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的界定: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7)根据《证券法》第86条计算收购人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以及根据《证券法》第88条和第96条计算触发要约收购义务。

  【提示17】《证券法》第86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提示18】《证券法》第88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提示19】《证券法》第96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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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证券法必备考点

 

  在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中也会考到证券的一些知识,那么这些考点一定要背熟哦!本文“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证券法必备考点”由出国留学网注册会计师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

  一家企业通过IPO之后成为上市公司,IPO对于考生来说,很重要滴。在主板和中小板的IPO和创业板的IPO有什么区别呢?这是必须要背清楚的。

  一、在主板和中小板IPO

  1.持续经营3年以上

  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并达3年以上。

  2.最近3年稳定

  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3.人员独立

  (1)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2)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4.业务独立

  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5.持续盈利能力

  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

  (1)依赖关联方或重大不确定性客户盈利

  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2)依赖投资(非主营业务)盈利

  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6.财务状况良好

  (1)审计报告意见类型:无保留意见

  (2)净利润

  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3)现金流量净额或营业收入(选择性指标,符合其一即可)

  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4)股本总额: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5)无形资产比重

  最近一期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6)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7.发行人不存在法定障碍

  (1)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2)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二、在创业板IPO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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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六章重要法条

 

  复习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的考生们,一定不要错过本文“分享: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六章重要法条”由出国留学网注册会计师考试网整理而出的重点哦,祝您顺利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

  本章平均分值是18分,对于想通过考试的我们而言,灰常重要哦。2015年对本章内容进行微调。因此,历年的考题是及其具有参照价值的。下面是对第六章常考点的汇总:

  【法条1】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指定的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案例分析题)

  【法条2】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2006年案例分析题、2011年案例分析题)

  【法条3】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出资约定合法的情况下,二者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案例分析题)

  【法条4】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案例分析题)

  【法条5】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08年案例分析题、2010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

  【法条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2006年案例分析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

  【法条7】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2013年案例分析题)

  【法条8】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案例分析题)

  【法条9】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找监事会。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收到股东的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五章重点知识

 

  本文“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五章重点知识”由出国留学网注册会计师考试网整理而出,许多人都认为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试难,其实不难的,因为经济法都是考的一些生活中的事,在第五章的学习中,你还有哪些重点没有背熟呢?

  本章在历年考试中,平均分值是8分,复习难度不大,考点不多,适当关注一下案例分析题。本章考点不多,童鞋们应熟练掌握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区别。例如,合伙企业的类型主要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字面意思理解一下,有限合伙企业也就是承担的是有限责任。A和 B做买卖,结果导致B亏了3个亿,A企业只能承担2个亿,别的就不管了。就是有限喽。既然是开公司,得涉及到出资吧。2014年就考查了一个多选题,涉及的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买卖干的好了,有人想加入,涉及到普通合伙企业入伙问题,入伙呀,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经济法考查的就是生活的事儿,可以把本章当成小说看,情节跌宕起伏。下面是一些主观题法条汇总:

  1.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3.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5.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6.合伙人出资以后,一般说来,便丧失了对其作为出资部分的财产的所有权,合伙企业的财产权主体是合伙企业,而非单独的每一个合伙人。

  7.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

  8.改变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9.有限合伙人参与选择承办本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0.合伙协议未约定表决办法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11.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12.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13.当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14.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

  15.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6.有限合伙人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7.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18.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9.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

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主观题重点讲解

 

  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试迫在眉睫,那么经济法中有哪些重点知识你都记住了吗?详情请看本文“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主观题重点讲解”由出国留学网注册会计师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

  重要的事情说三遍,重要的法条一定要记,一定要记,一定要记。好多考生考试时感觉自己考得不错,但考出来成绩不理想,那么,问题来了,原因是出在了哪里呢?主观题在经济法的考试中占了重要的地位。考试时要引用教材上的法条,即使不能全部引用,也要使用关键字进行答题。下面,重要法条出来阅兵啦......还有就是提示一下,对于考点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合同的合并与分立等都是很重要滴。

  【重点法条1】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而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预售许可的,合同有效。

  【重点法条2】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重点法条3】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重点法条4】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重点法条5】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重点法条6】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点法条7】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重点法条8】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重点法条9】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重点法条10】在抵押财产确定之前,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重点法条11】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3)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重点法条12】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3)各买...

不容错过的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三四章易考点

 

  相信考生们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都复习得差不多了吧,但是你的第三、四章的考点都已经背完了吗?详情请看本文“不容错过的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三四章易考点”由出国留学网注册会计师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

  【知识点1】:物权的种类

  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为独立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从属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物权为从物权(如担保物权)。记住后面括号举的例子啊....

  【知识点2】:物的种类

  认定主物、从物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2)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A物脱离B物,不损害A物的独立用途,则A物为主物;B物脱离A物,丧失其本来的用途,则B物为从物。还有就是孳息需要懂,举个特例,尚在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母牛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孳息。

  【知识点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行为无效;(2)行为人违反“内容法定”原则,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行为无效。总之,违反“种类法定”原则的和“内容法定”原则通通都无效。

  【知识点4】:物权的取得方式

  所谓先占,是指以“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先占人基于先占行为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自他人之手继受而来)。因此,先占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先到先得呀!注意第二个“先”指的是“原始”。

  【知识点5】:动产的物权变动

  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知识点6】:《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2年案例分析题)

  【知识点7】:《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1.买受人只能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1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如果出卖人是平民百姓,不在此列。

  2.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知识点8】:无权处分的基本理论

  无权处分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有效。

  【知识点9】:善意取得制度

  1.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及登记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动产与不动产均可适用。

  2.动产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则以“登记”为要件。考试经常考这个哦!

  3.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1)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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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主观题考点精讲(2015年)

 

  “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主观题考点精讲(2015年)”该资讯由出国留学网注册会计师考试网整理而出,不少同学对注册会计师经济法主观题答题感到很吃力吧,那么究竟是哪些考点是你没有掌握的呢?一起来看看吧!

  在近三年的考试中,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平均分值是16分,第四章平均分值是19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考生应当注意合同法与物权法的结合。下面重点阐述一下第3章和第4章的主观题考点,并附上重要法条。第3章和第4章分两部分进行阐述,一部分为客观题,一部分为主观题,本文为主观题部分。客观题部分以后会在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客观题考点攻略(三)中进行说明。合同法可以分时点看成前、中、后。通俗解释一下,前就是怎样的才能签订合同。还有啊,如果合同中不顺呢,因为有曲折,就会产生解决曲折的方法。合同法说的就是解决方法,也是规矩,无规矩不成方圆。合同中发生的历险记,又一部电视剧,你得好好看看。后也就是,这事儿就完了吗?哎呀,商品大多有售后服务。合同出问题了,也就是合同的售后就这么来了。物权法,字面意思,这个东西是谁滴,你的?我的?还是大家的?下面是一些常考的考点,好好看一下。

  【考点1】合同的订立

  1.实际履行原则(2000年案例分析题、2001年案例分析题)

  (1)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免责条款的无效(2012年案例分析题)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考点2】可撤销的合同

  1.可撤销的合同的界定

  (1)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2)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2.撤销权的消灭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05年案例分析题)

  【考点3】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

  1.狭义的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1)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2)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2.表见代理(2001年案例分析题)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1)相对人如果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从而使得整个代理行为归于无效,被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相对人主张代理效果。

  (2)相对人如果主张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3.无权处分(2014...

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客观题考点讲解二

 

  考友们还有哪些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试的考点没有背熟呢?详情请看本文“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客观题考点讲解二”由出国留学网注册会计师考试网整理而出,祝您顺利通过注册会计师考试!

  考点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和无效合同对比记忆。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既然是可变更、可撤销,也就是其效果不是绝对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在被撤销之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那么,是谁去干这笔变更、撤销的事情呢?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并非所有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则视同无效民事行为,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这个时点very important,自行为开始时。家有家规,国有国法,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万一这一年就这样飘过去了,咋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考点4: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2015年教材新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未来不确定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者消灭的依据,所以该法律行为的效力的产生或者消灭具有不确定性;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者消灭的依据,由于期限的到来是一个必然发生的事件,所以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的产生或者消灭是确定的、可预知的。

  2.所附的条件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如孙某结婚之日),所附的期限可以是未来一个确定的日期(如2015年8月8日),也可以是一个不确定的日期(如孙某死亡之日),但无论是不是一个确定的期限,必然会到来。

  考点7:委托代理

  由于委托代理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因此,委托代理的被代理人在授权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委托授权为不要式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授权方式。

  考点6:代理的法律特征

  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某些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立遗嘱、结婚)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特殊的情况,得记忆一下哈。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是,行纪合同呢,就不一样了。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考点7:狭义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情形:(1)没有代理权;(2)超越代理权;(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关于它的效力,在其位,谋其政,这个效力得商量一下喽。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