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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习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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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习题及答案

  一、选择题

  1.甲、乙共用小清河的水灌溉,甲的承包地在乙的上游。为确保农田灌溉,甲在河中筑了一条水坝,悠下游的水量减少了2/3。甲、乙为此发生冲突,对其纠纷的解决方案,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 甲应该根据乙的请求拆除水坝

  B 甲向乙支付适当赔偿,可以不拆除水坝

  C 甲、乙应当共同协商,合理分配用水

  D 甲未断绝水流,故乙无权请求甲拆除水坝

  【答案】:D

  【解析】:

  本题涉及相邻关系问题。对于因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相邻人可相互协商,合理分配用水。一方在水源上设置水坝,改变水的流量,他方可请求拆除水坝,也可通过适当赔偿的方式而解决问题。

  2.甲知其新房屋南面邻地将建一高层楼房,佯装不知,将房屋售与乙。半年后,南面高楼建成,乙的房屋受不到阳光照射。此例中,甲违反了民法的哪一项原则?

  A 平等原则

  B 自愿原则

  C 公平原则

  D 诚实信用原则

  【答案】:D

  【解析】:

  本题涉及对民法基本原则的理解问题。甲知其新房屋南面邻地将建一高层楼房,佯装不知,存在不履行本应告知而未告知的义务,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非其他原则。故本题选项为D。

  3.下列各项中不能当然引起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是:( )

  A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

  B 被代理人死亡

  C 代理人辞去委托

  D 代理人死亡

  【答案】:B

  【解析】:

  本题涉及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原因问题。依照《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可见,被代理人死亡并不当然引起委托关系的终止,

  4.下列债的履行中,属于适当履行的有;

  A 甲、乙、丙3人各出资3万元合伙办了一个玩具厂,不想经营失策,亏损12万元,债权人张某要求甲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甲只承担了属于自己份额的4万元

  B 王某(画家)和某书店签订协议,王某将为该书店作画5幅,不料,王某生病了,遂委托其弟子代为作了5幅面

  C 甲企业应付乙公司货欺30万元,由于乙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阶段,遂把30万元的贷款交给了清算组

  D 某公司为办理变更登记聘请刘某代为办理,双方约定: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由第三人代刘某办理此事。由于刘某出了车祸,遂委托张某(17岁的大学生)代为办理

  【答案】:C

  【解析】:

  本题涉及对适当履行的理解问题。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按照债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

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共同加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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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共同加害行为

  1、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

  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损害行为,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

  2、共同加害行为的特征

  (1)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主体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3)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

  (4)共同侵权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

  △共同加害行为的行为人可以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如甲乙共同将丙打伤,也可以是其中一方是加害实施人,另一方是教唆、帮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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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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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过错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不同,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

  1、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与过失。

  (1)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

  (2)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过失根据法律对行为人要求的注意程度不同又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

  A.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善良管理人或者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

  B.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显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2、过错除了一个人的过错以外,还有共同过错、与有过失等情形。

  (1)共同过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故共同过错只是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由于我国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发生了变化,因此共同过错不再是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因此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在没有共同过错的情形下发生。(参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

  (2)与有过失,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存在过错。民法通则第131条对于与有过失的规定相对较为简单,《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就与有过失作了详细规定,该条可以分解为以下内容:

  A.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B.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C.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如果受害人只是一般过失,不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因此对于《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与第126条关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结合该司法解释作新的理解。

  △与有过失,既可以发生在单独侵权中,也可以发生在共同侵权中。而在共同过错中,有过错的仅是加害人一方,在与有过失中则是强调受害人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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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要约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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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要约邀请

  (1)要约邀请是一种意思表示,故应具备意思表示的一般成立要件;

  (2)要约邀请的目的在于诱使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而非与他人订立合同,故只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而非订约行为;

  (3)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行为人撤回其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不承担法律责任。

  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既十分重要,又相当复杂,各国立法和实践主张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对招标、投标、悬赏广告等行为性质的认识也不尽相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理论和实践,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主要有以下标准:

  (1)根据法律规定区分,即如果法律规定某行为为要约邀请或要约,应依其规定处理。我国合同法第15条有此规定。

  (2)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区分。例如,如果当事人在其订约建议中申明“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就表明其不愿受对方要约的约束,因而属要约邀请;商店在其展示的服装上标示“六折出售”字样及价格,则为要约,如标明为“样品”,则为要约邀请。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加以确定。例如,甲对乙称“我有位于某处的房屋一栋,愿以低价出售,你是否愿意购买”,因没有标明价款,不能认为是要约;若甲明确提出以20万元出售该房屋,则构成要约。

  (4)根据交易习惯加以区分。出租车停在路边揽客(竖起“空车”标牌),如根据当地规定或行业习惯,司机可以拒载,则此种招揽是要约邀请,反之,则可视为要约。

  (5)根据订约提议是向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发出区分。向不特定人发出者,大都为要约邀请,如商业广告等。

  根据合同法第15条,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1)寄送的价目表。此举虽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条款,且含有行为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但从中并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某种信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因此只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当然,如果在向不特定人派发的商品订单中明确表示愿受承诺的约束,或从其内容中可以确定有此意图,则应认定为要约。

  (2)拍卖公告。拍卖是指拍卖人在众多的报价中,选择报价最高者订立买卖合同的特殊买卖方式。拍卖一般要经过三个阶段:拍卖表示(拍卖公告);拍卖(叫价);拍定。对拍卖公告,各国合同法一般认为是要约邀请,因为其中并未包含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特别是价格条款,而只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

  (3)招标公告。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对招标的回应称为投标。一般认为,招标属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招标人的决标为承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则可视为要约。

  (4)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是指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人经批准公开发行股票后,依法于法定日期和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

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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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请求权

  A.请求权,是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一方要求他方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B.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

  a、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

  请求权具有相对性,请求权与支配权不同,请求权人不能对权利标的为直接支配,只能请求义务人作出特定行为。

  b、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

  同一客体上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相互冲突的债权,如一物数卖时数个债权可以并存,但最终只有一人能够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因为支配权具有排他性)

  c、请求权具有非公示性。

  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一般不会妨碍交易安全,因而请求权的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

  d、请求权即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也可以作为实体权利的内容(权能)

  请求权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例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但请求权也可以只是某项权利的内容,比如,请求权只是债权的内容之一,债权除具有请求权的内容以外,还具有给付受领权、解除权、撤销权、终止权等内容。

  C.在民法上,根据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关系,请求权可以分为如下几类:债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格权和身份法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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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动产质权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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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动产质权的设立

  (质押合同+交付)

  (1)订立书面合同

  (2)交付标的物

  A.交付是质权的成立要件。

  不交付标的物的质权不成立,但是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88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B.交付包括现实交付、指示交付和简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

  C.质权人曾经占有质物又返还给出质人的,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重点法条】:《担保法解释》第87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D.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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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居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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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居间合同

  ◇考试重点:

  一是居间合同的认定,涉及与行纪合同的区分;二是居间合同的解除。此外还应掌握居 间合同中费用承担与报酬支付规则。

  ◇重点法条:《合同法》第 424-427 条。

  一、概念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 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居间合同内容的不同,有报告居间合同和媒介居间合同之分。

  二、费用承担与报酬支付规则

  1.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可要求支付报酬,但居间费用自理

  2.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注意:行纪、居间合同中均不存在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问题。

  ◇ 真题链接:

  【09 单 11】关于合同解除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B.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C.没有约定保管期间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D.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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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三民法基础练习题及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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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卷三民法基础练习题及答案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1.甲欠乙1万元到期未还。2003年4月,甲得知乙准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全部财物以1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约定付 款期限为2004年年底。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况,于2004年7月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提出的下列哪一项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

  A.请求宣告甲与丙的行为无效

  B.请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

  C.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万元债权

  D.请求丙承担违约责任

  正确答案:A

  解题思路:本题涉及行为无效、撤销权、代位权和违约责任问题本题中,甲为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丙,且丙明知,符合撤 销权的条件,但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期限限制的,自撤销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过期撤销权消灭本题中,乙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 况,于2004年7月主张撤销权,故撤销权消灭,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题不符合代位权的条件,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债权人代位行 使的权利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侵害权利人的绝对权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题中,丙、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违约责任承担本题中,甲和丙之间存在恶意串 通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为行为无效之理由,而主张行为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故乙向法院主张行为无效,人民法 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题正确选项为A

  2.甲(出卖人)与乙(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200万元,乙支付定金50万元。后甲只如期供应给乙一半数量的货物,剩余部分无力供应。乙要求甲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甲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对此,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哪项?( )

  A.本案中,所交定金50万元可充抵50万元货款

  B.本案中,所交定金50万元可充抵100万元货款

  C.本案中,所交定金50万元可充抵90万元货款

  D.本案中,所交定金50万元可充抵70万元货款

  正确答案:D

  解题思路:本题涉及定金的适用问题依照《担保法》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20%,超过部分按预付款处理在当事人部分不履行的情况下,定金 按比例适用本题中,合同总金额为200万元,定金数额最多为40万元,多余的10万元为预付款,现甲履行了合同的一半,定金按50%适用,即20万元为定 金,另外20万元发生预付款的效力,定金发生双倍返还的效力,预付款则不发生该效力,故已支付的定金50万元可充抵70万元的货款因此,本题正确选项为D

  3.杨某与柳某之间订有买卖合同,约定杨某以30万元的对价购买柳某的一批货物且郑某为杨某的保证人,杨某同时提供价值10万元的汽车作为担保。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杨某与柳某协议,柳某将债权转让给赵某,杨某的债务仍由自己承担...

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情事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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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情事变更原则

  (一)含义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二)适用条件

  1.情事发生变更,也即合同成立时所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如物价飞涨、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等。

  2.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3.该情事变更并非不可抗力造成,也不属于商业风险。

  4.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该情事变更。

  5.情事发生变更后,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法律效力

  出现情事变更后,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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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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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三民法考点: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的概念与确定方式。赔偿损失,在合同法上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点:

  (1)赔偿损失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根本救济功能,任何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

  (2)赔偿损失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金钱为一般等价物,任何损失一般都可以转化为金钱,因此,赔偿损失主要指金钱赔偿。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钱作为赔偿。

  (3)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首先,赔偿损失是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与违约行为无关的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其次,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

  (4)赔偿损失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违约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有两种:法定损害赔偿和约定损害赔偿。

  2.法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由违约方对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对守约方遭受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其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前者主要表现为标的物灭失、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停工损失、为减少违约损失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用等。后者是指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

  (2)合理预见规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其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此应把握以下几点:①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包括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损失赔偿总额的规则,不仅用以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②合理预见规则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③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可能的损失,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者情况加以判断。

  (3)减轻损失规则。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特点是:一方违约导致了损失的发生;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造成了损失的扩大。

  3.约定损害赔偿。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它具有预定性(缔约时确定)从属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附条件性(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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